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5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街道**路。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吴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吴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吴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吴江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嘉兴秀洲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2月19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镇**路**号电瓶车店门口,使用留在电瓶车上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尚品电瓶车1辆,价值22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附行驶证复印件)、估价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
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附照片);
6.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附视频分析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64元,且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进宁
检察官助理:沈孙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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