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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嘉善****员工,住嘉善县**街道****号(户籍所在地:嘉善县**街道****号)。2011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系嘉善**(又名“**”)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在仓库流水线上分拣包裹以及12号线(**小区、**小区、**小区)包裹的派件工作。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利用在仓库分拣包裹之机,趁其他快递员不备,秘密窃取流水线上属于其他快递员派送范围的包裹,后将该这些包裹拆开供自己使用或者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得华为P40 PRO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赃并非法获利4000元。

2、2020年9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得华为NOVA7 SE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赃并非法获利1600元。

3、2020年9月25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得苹果11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赃并非法获利3500元。

4、2020年10月8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得华为Mate30 Pro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赃并非法获利3500元。

5、2020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得华为P40 PRO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赃并非法获利4000元。

6、2020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得红米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赃并非法获利550元。

7、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还以上述方式窃得沙宣修护水养套装1套、沙宣男士洗发水2瓶、海飞丝洗发水1瓶,潘婷洗发水套装1套,蜂花护发素1瓶、芙丽芳丝洗面奶2支、黑人茶倍健牙膏1支、欧莱雅化妆水1瓶、利群香烟10条、桂花牌香烟2条、金色帕朗德XO白兰地2瓶、美的搅拌机1台、天猫魔盒1个、纽曼录音笔1个、罗马仕充电宝1个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资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意见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  静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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