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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4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安岳县**镇**街**宿舍。因盗窃,于2016年9月3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岳县镇子镇交通街千会酒楼内休息时,将被害人黄某甲放于千会酒楼吧台旁一挎包内的人民币5300元盗走。被害人黄某甲发现被盗随即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千会酒楼不远处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被盗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于次日将被盗人民币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盗窃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席  帅

检察官助理:印小霞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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