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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74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街**号平房**号,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路**小区**栋**单元**号,2007年1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26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月26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与成都**机电有限公司股东唐某某交往中,获取了该公司仓库位置和仓库钥匙存放位置等相关信息。2017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多次盗用库房钥匙,从该公司位于本市**镇**路**社区**西区**栋**号的仓库内,盗走格力牌的挂式空调6套。经鉴定,被盗的6套挂式空调价值人民币1659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路**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993610****;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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