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镇**路**号。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其女友与被害人刘某某(男,34岁)微信聊天,为发泄情绪,将刘某某约至成都市金牛区新博瑞建材库房处。当刘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杨某某持钢板砸破其车辆副驾驶玻璃,并驾车追逐刘某某,通过强行超车、并线、急刹车等方式将刘某某逼至对向车道逆行,导致刘某某的车辆失控撞向兴川路与万石路交汇处的隔离带。后被告人杨某某下车继续持钢板追逐刘某某,在追逐未果后返回撞车地点,再次持钢板将刘某某白色大众轿车车窗玻璃、前后挡风玻璃、前引擎盖等多处砸毁(损失共计人民币19800元)。杨某某已赔偿刘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凶器追逐他人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振威
检察官助理 刘 栓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