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杨兴忠,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80********,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乐至县**镇**村**。因犯盗窃罪,2000年8月2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17日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诈骗罪,2014年11月17日被旺苍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兴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杨兴忠在新津县五津镇五津西路人民医院外公交站台旁人,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时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被耗用。经价格认证,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67元。
2020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杨兴忠在新津县五津镇兴园三路2号附近非机动车停车位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玉骑铃牌电瓶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被耗用。经价格认证,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兴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兴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兴忠有三次盗窃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兴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兴忠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兴忠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瞿仕海
检察官助理:龙 姣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兴忠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2册,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