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街**号。199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袁某某。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5时许,杨某某骑车至都江堰市**镇**村10组袁某某家,见袁某某家大门关闭,遂用力将门栓推开后进入袁某某家中。后杨某某用铁丝将袁某某铁丝围栏内的两株兰草勾出,将两株兰草和一袋养花草的土盗走。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株兰草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静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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