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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19〕52号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汉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区,住甘肃省天水市**区**路**小区**幢**单元**室。2006年7月19日,因盗窃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8年4月5日释放;2014年1月23日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社区戒毒3年;2015年6月5日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6月13日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未完全执行);2018年9月16日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11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5月14日释放;2019年8月7日因吸毒被七里墩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9月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9月2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2019年7月到9月期间在秦州区辖区范围内共实施盗窃行为4起,盗窃手机两部、现金373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1.2019年7月20曰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伙同马某某、李某某在秦州区**路**号公寓内盗走了被害人余某某黑色双肩包一个,盗窃30元现金和价值600余元的女士化妆品;

2.2019年8月1日I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秦州区**路**医院**楼**床病房内,盗走了病人家属靳某某的黑色单肩包一个,盗窃现金2000元;

3.2019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某某在秦州区**市场内东北角处的一辆白色皮卡车内,盗窃OPPO手机两部,变卖后获赃款400元;

4.2019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秦州区**路**医院**楼**床病房内,盗走病人郑某某包内的17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刘某某、闫某某、靳某某、余某某的成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指认笔录:杨某某的四份现场指认笔录,程序合法。

7.视听资料:四起盗窃地点提取的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指控的四起盗窃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系累犯,犯罪期间吞食异物逃避侦查和羁押,且先后两次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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