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7********,汉族,专科毕业,天津**集团**,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园**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柴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判刑)预谋后到天津钢铁集团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借调到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钢城派出所帮忙的便利,负责通报盗窃时的报警信息及警察、保安人员巡逻信息等情况。2019年9月3日23时许,柴某某、秦某某等人驾驶江淮汽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由担任该公司保安的李某某予以放行,并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及时通报巡逻及报警信息,后柴某某、秦某某等人驾车来到天津钢铁集团氧气动力车间仓库实施盗窃,柴某某在盗窃地点放风,秦某某等人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取了FAG牌轴承92个及铜管16根,后告知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成功并离开。事后柴某某等人将盗窃物品变卖得款人民币26000元,花费其中人民币5000余元宴请被告人杨某某,并获得了天钢集团已经就物品被盗报警的信息。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970.55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柴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预谋,为他人盗窃提供帮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赵云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东丽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扣押手机两部(均暂存于公安东丽分局打击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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