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71998********,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旗乌**村**号,现住址为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宝坻区**街道**小区内,翻窗进入该小区**号楼**单元**号武某某家中进行盗窃,被武某某发现后逃跑,未盗走财物。
2019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宝坻区**街道**小区内,翻窗进入该小区**号楼**单元**号魏某某家中进行盗窃,未盗走财物。后翻窗进入该小区**号楼**单元**号王某某家中进行盗窃,未盗走财物;后翻窗进入该小区**号楼**单元**号谷某某家中进行盗窃,未盗走财物。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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