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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步行街贡茶奶茶店内,窃取被害人齐某某放置于桌子上的一部黑色苹果XR型号手机。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单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祖武

检察官助理:王梦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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