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9******** ,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镇**村*组85-1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7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退回威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威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从外地流窜到本县,常住于本县六桥街道星光路一招街所内。二人因无正当职业,经济窘迫,便共谋盗窃超市。2019年12月2日夜,二人到街上购买了锯片、口袋和口罩等作案工具,共同在街上步行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行至本县海边街道威宁第九中学旁时,见王某某开办的百惠超市下班店内无人,便用锯片锯超市门锁,后强行将超市门掰开后进入超市内,共同将威宁第九中学学生寄存在王某某超市柜台内的各种型号手机共44部和超市内的现金1600元、“贵烟”香烟8条、软装“贵烟”香烟4条、“喜贵”香烟3条、“红河A7”香烟2条、各种品牌散装香烟130包及槟榔等物品装入事先准备的口袋内盗走。二人连夜将盗窃的物品转移到经常住宿的招待所内,并于当日用拉杆箱将被盗窃物品装箱后乘车逃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2019年12月3日,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超市物品被盗后报警。2019年12月6日,公安人员将藏匿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旅行社内的被告人杨某某及刘某某人赃俱获。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中的28部和查获的成条香烟和123包零包香烟进行鉴定,被盗28部手机价格为34456.11元,被盗的香烟价格为7656.08元。
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被告人等盗窃后挥霍剩余的现金427元及查获的被盗物品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人的供述、同案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蔡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起赃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被盗物品物证照片;7、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笔录及清单、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他人共计43712.19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卷5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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