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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乡**村,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永和村高铁制梁厂路段处,趁曹某某、刘某某在车内熟睡之际,将二人放在车内的1部VIVO牌手机和1部OPPO牌手机盗走,并于次日将OPPO牌手机以280元的价格出售给官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2273.52元。破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曹某某、刘某某。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失主曹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杨某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经过,破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曹某某、刘某某。

4.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卫价认定(2020)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273.52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7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栋    

检察官助理:郭瑶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5235****。

2.侦查卷一册、单行材料一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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