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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8********,回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曹洼村实施入户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4870元。

1.2019年10月13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至同村村民马某甲家,盗窃300元现金和一枚金戒指,后将该戒指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州区文化巷一家黄金首饰加工店,得款挥霍。

2.2019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偿还其在李某某经营的门市部的欠款,便至同村村民马某乙家,分两次盗窃三袋小麦和四袋胡麻,以11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部分顶抵债务,部分挥霍。

3.2019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盗窃马某乙家四袋胡麻,以98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某丙,得款顶抵债务,部分挥霍。

经鉴定,上述被盗小麦、胡麻价值总计3370元。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马某丙、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叶青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9541****。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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