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12000********,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暂住银川市金凤区**室,无业。201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0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康居A4区15-5-101宿舍内,趁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睡觉不备之际将其二人放在床头上的两部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一部为蓝色OPPOr17、一部为蓝色VIVOY97。2019年12月19日经银川市金凤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VIVOY97手机认定价格为702元;OPPOr17手机认定价格为14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芳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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