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街道居委会)。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1日凌晨4时至5时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滁州市琅琊区明光路与南谯路交叉口北大荒商场门口,见被害人戚某某的一部金色iPhone11pro手机掉落,便将该手机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iPhone11pro手机价值人民币5400元。
2.2020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滁州市琅琊区环城路与育新路交叉口附近,见被害人马某某因醉酒躺在路边,便将马某某手中的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盗走,杨某某随后又返回现场,将马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另外一部黑色iPhone7手机及包内现金两百余元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iPhone7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销售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学松
检察官助理 韦桂杰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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