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操作工,住宝应县**镇**路**小区暂住地(户籍所在地为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宝应县**镇**路**桥头约50米处,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奇瑞牌(车牌:赣AC****)汽车内,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赃。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4.搜查证、搜查笔录;
5.宝应县价格认定局文件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斌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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