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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富平县**镇**村**组。2010年6月10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月5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向其转****,窥得李某甲微信****。2019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李某甲家中,趁被害人李某甲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卧室床头的手机偷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商店将李某甲微信零钱中120****,并用被害人李某甲微信绑定的银行卡给微信充值零钱****。被告人杨某某共计盗走李某甲微信零钱1373元及手机一部(价格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某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刚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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