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56********,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村。1983年因犯盗窃罪、赌博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1月24日被逮捕,2019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0年秋至200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本村黄某某、王某某与沂水县**镇**庄村贾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采取交叉结伙的方式,步行或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沂水县**镇、**镇等地村庄,采用剪锁、挖墙洞、翻墙等手段先后入户盗窃作案54起,窃得摩托车一辆、羊115只及狗、猪等家畜一宗,价值25000余元。
2.2019年6月16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行车至沂水县**镇**村集市,窃取该村村民时某某放置于三轮摩托车车斗内的土黄色帆布包一个,内有现金3232.8元、100元面额水卡15张及老花镜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5000余元。案发后,涉案现金已全部追回并返还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时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黄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媛
张娜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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