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5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街**号楼**单元**号,住淄川区**房。2008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6时许,到淄博市淄川区**号楼**楼**处,盗窃袭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6时许,到淄博市淄川区**路**街路口东南角处,盗窃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紫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8元。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10时许,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东路淄川***局门口处,盗窃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红黑色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
案发后,王某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袭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袭普珍、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静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川区**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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