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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三部刑诉〔2019〕7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辽宁省大石桥市人,身份证号码2108211972********,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1-29,住青岛市黄岛区**号楼**单元1801户。201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日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借住青岛市黄岛区*********号楼*单元****户邵**家时,趁户主邵**等人不在家之机,将邵**主卧室衣柜里一个白色女士挎包中的一枚金戒指、一枚金貔貅偷走,并将上述物品用卫生纸包住藏匿在室内卫生间垃圾桶内。当日24时许,邵**等人回家后发现首饰丢失,遂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戒指为足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1525.22元,项坠为足金项坠,价值为人民币296.6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21.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各一份;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及照片;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犯罪事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克娟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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