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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会所保健师,户籍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组,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号。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1时11分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路**会所,被告人杨某某以其保健师的身份为被害人张某某服务,二人在闲聊中,被告人杨某某得知被害人的支付宝密码,后趁被害人拔罐之际,通过扫被害人支付宝收付款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并将交易记录删除,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张某某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杨某某讯问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史媛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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