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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村**区**号。201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行至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乡**村**区**号,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家中将其钱包中的3100元现金盗走,账款已挥霍。

2019 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行至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州**街**西点店,趁店内无人用手破坏窗户后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马某某在收银台下的小铁箱内的 2000 余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2020 年 1 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行至太原市迎泽区**路**店时,趁店内无人用拳头将窗户玻璃打碎后钻窗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郑某某在收银桌子上正在充电的手机盗走(价格不予认定)。后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盗窃所得手机中的微信向自己手机微信转账600元,赃款已挥霍,手机已丢失。案发后,手机、赃款均未追回。

2020 年 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行至太原市迎泽区**街**店时,趁店铺窗户未关翻窗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郭某某在收银台抽屉内的 350 余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2020 年 2 月 7 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行至太原市杏花岭区**街雷某某口腔诊所时,趁诊所无人翻窗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雷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 99 枚面值为一元的硬币、在办公室内的一台电脑(认定价格172 元)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以75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电脑销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雷某某。

2020 年 4 月 27 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行至太原市**街的**小区内**油酥饼店,趁店铺窗户未锁钻窗进入店内,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绿源电动车(认定价格2546 元)盗走,后以200元销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盗电动车未追回。

2020 年 5 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行至太原市迎泽区**街**巷**通讯,趁店内无人将窗户踹开钻窗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问某某店内桌上的一部黑色的苹果X 手机、一部金色乐视X500手机、一部灰色OPPO R9手机、一部银色OPPO R11 手机、 一部黑色三星W999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 6PLUS 手机、一部灰色华为手机、一部银色苹果6PLU S 手机、一部灰色VIVO XLS 手机共11部手机、3部手机模型(价格均不予认定)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将11部手机以 500 元销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盗三部手机模型已追回,其余被盗手机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太原市杏花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对被告人杨某某住处搜查笔录;

3.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过程的视听资料;

4.勘验笔录;

5.被害人刘某甲、闫某某等的陈述;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莎莎

检察官助理巨丽丽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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