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应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租住应县**镇**路**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饭后到应县金城镇劳动局南吴某乙家中,期间,杨某某使用吴某甲的手机登录支付宝借呗借款3000元到吴某甲农业银行卡,后杨某某通过支付宝将其中的2000元分两次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2019年8月6日,被害人吴某甲发现自己的钱被盗,同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支付宝返还吴某甲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应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赵志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壹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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