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7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珂、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城区范围内,采用乘隙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0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东门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荀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40元。

2.2019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沙电影院北侧巷弄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天铭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40元。

3.2019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沙电影院北侧巷弄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铃仕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天铭牌电动自行车、铃仕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现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荀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