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4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21999********,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9月16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凌晨,至常熟市沙家浜镇东蛇泾37号亨泰制衣厂职工宿舍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伏某某(男,14周岁)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OPPO牌手机1部。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赃物手机退赔给被害人。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1部(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票等书证;
3.证人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颖慧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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