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7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2006年9月15日,杨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4日,杨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015年7月21日,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8月10日,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市天河区北路金田花苑附近沙河涌旁公园亭子,趁被害人T某某睡觉,将被害人放在身旁的背包盗走,背包里有华为手机、 Techno手机各1台(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格人民币755元)、护照1本、现金人民币1333. 5元。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T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价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焱林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4. 本院《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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