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548号猎场音乐餐吧门口附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5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南洲路28号西滘工业区13A-03号加工厂门口附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5.56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猎场音乐餐吧门口附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12.22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鹭江地铁站D出口附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6.98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海珠区瑞康路长江辅料广场附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汪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69.79元)后逃离现场。至20时许,杨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被害人的陈述;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素蕙
检察官助理:范宇鑫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证据明细》两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扣押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元、接线工具1套,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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