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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崇仁县**乡(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街**市场**街**超市后门,盗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车牌号为粤A8****的货车副驾驶位上的斜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195元、苹果手机1部等财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7元。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转账方式退还了人民币11195元,涉案手机等物品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银行回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佩红

检察官助理  刘  璐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四张。

3.涉案款项已退还,涉案手机等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缴获的手机一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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