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7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号**楼(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村**号)。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4日11时3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广州市荔湾路荔湾区医院门口出口处保安亭旁边,将被害人韦某正停放在该处送外卖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
2.2020年5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185号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
3.2020年5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广州市荔湾路荔湾区医院门口对出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麦某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11元)盗走,后驾驶该车返回荔湾区桥中坦尾中3二巷8号二楼住处。2020年5月19日,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缴获了被害人麦某池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己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麦某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等物证;
2.视频截图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电动车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韦某正、陈某月、麦某池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明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只。
3. 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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