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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二部刑诉〔2020〕Z1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31993********,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村**路**厂宿舍。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某(已判刑)在被害人管某某承包经营的梅州市梅县区**镇**村**砍伐桉树。11月,杨某某和李某某商量共同去盗窃砍伐好堆放在山场的桉树,同时约定,如杨某某单独盗窃由李某某砍伐下的桉树,杨某某每吨分100元给李某某。至12月,杨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盗窃桉树8次,合计价值2107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大海”等人驾驶粤MR****号牌(套牌)面包车来到被害人管某某堆放桉树的地方,将裁好的桉树装到车上,后卖至梅州市梅江区**镇**木器厂江某某处。2019年11月12日,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353元给杨某某。

2、2019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大海”等4人驾驶粤MR****号牌面包车和一辆无号牌吉普车来到被害人管某某堆放桉树的地方,将裁好的桉树装到车上,后卖至梅州市梅江区**镇**木器厂江某某处。2019年11月13日,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杨某某。

3、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大海”等人驾驶粤MR****号牌面包车来到被害人管某某堆放桉树的地方,将裁好的桉树装到车上,后卖至梅州市梅江区**镇**木器厂江某某处。2019年11月14日,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900元给杨某某。

4、201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大海”等人驾驶粤MR****号牌面包车来到被害人管某某堆放桉树的地方,将裁好的桉树装到车上,后卖至梅州市梅江区**镇**木器厂江某某处。2019年11月16日,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230元给杨某某。

5、201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大海”等人驾驶粤MR****号牌面包车来到被害人管某某堆放桉树的地方,将裁好的桉树装到车上,后卖至梅州市梅江区**镇**木器厂江某某处。2019年11月18日,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530元给杨某某。

6、201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大海”等人驾驶粤MR****号牌面包车来到被害人管某某堆放桉树的地方,将裁好的桉树装到车上,后卖至梅州市梅江区**镇**木器厂江某某处。2019年12月3日,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650元给杨某某。

2019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梅州市梅江区**镇**木器厂扣押到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盗窃的木材共计18.35吨。经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扣押的18.35吨木材(桉树)价值人民币10460元。破案后,扣押的木材已发还给被害人管某某。

7、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罗某某(微信昵称云**罗,另案处理)雇请司机周某某及其车辆到梅州市梅县区**镇**村**运输其盗窃的由李某某砍伐的被害人管某某的木材。周某某驾驶粤MX****货车运载到木材后,将木材卖至梅州市梅江区**镇**建筑材料厂丘某某处,该批木材经称重共计16.73吨,卖得9368.8元。丘某某将木材款通过微信转给周某某,周某某扣除运费后将剩余的款项转给罗某某,再由罗某某转给杨某某。同时,按事先约定,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给李某某1673元。

8、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大海”等人驾驶粤MR****号牌面包车来到被害人管某某堆放桉树的地方,将裁好的桉树装到车上,准备卖至梅州市梅江区**镇**木器厂江某某处,当晚在鹏达木器厂门口被管某某等人发现。后杨某某伺机逃走。经称重,该批木材共2.19吨。

经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扣押的2.19吨木材(桉树)价值人民币1248.3元。破案后,扣押的木材已发还给被害人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磅码单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8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107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珠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叁册、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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