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1〕1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路**栋**房。2018年12月5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2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街**巷**房,趁被害人阳某某未锁门之机,盗走被害人阳某某放在房间内桌面上的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和女士挎包一个。
2020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巷**号**楼,趁被害人徐某某未锁门之机,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卧室床头的华为荣耀8X手机和小米6X手机各1部(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998元)。
2020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街**号**房,趁被害人刘某某未锁门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棕红色小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50元、华为手机一部、身份证、羊城通等物品)。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时所穿衣物、抓获地点照片、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阳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录像、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之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小侠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