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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4558,汉族,小学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号,住北海市银海区**路**花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松在北海市海城区**路**宿舍边工地车棚处,看到吴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车牌:北海DY**;车架号:1602217717***;电机号:JYXGI117120***;价值2775元)遗留钥匙在车上,遂起盗念,将该电动车盗走。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杨某松将赃物电动车转移至北海市**花园停车场藏匿,并把赃物电动车钥匙带回家中藏匿。公安机关在北海市**花园**栋**单元**号房将被告人杨某松抓获。公安民警依法收缴了上述赃物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松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松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松盗窃的物品已依法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其系初犯、偶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松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善嘉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松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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