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201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潘某某(另案处理)行至南宁市青秀区**路口时,由潘某某负责“望风”,杨某某趁着被害人张某某没有注意用镊子伸进她的上衣口袋,盗走一部苹果牌iPhone8手机(白色,串号3567904082331742)。经鉴定,被盗苹果牌iPhone8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刑事判决书;7.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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