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宾阳县**镇**路**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案件已全部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广西宾阳县**镇**路**医院附近盗走被害人韦某甲放在右边上衣口袋的一部紫色OPPO A7X手机。随后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手机1部。经估价,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2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甲的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杨某某的笔录;
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8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宁雅
2020年3月23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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