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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201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桂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2日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9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11时许,窜到桂平市**镇**村**屯受害人占某某家门口,将占某某停放在此一辆女装摩托车盗走,并于第二天将所盗车辆以人民币200元出售给路边收破旧的人员,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完毕。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车发票、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有珍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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