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居民身份号码452626199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西市**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靖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到靖西市新靖镇凤凰路经济适用房小区对面,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桂L****3货车的1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585元。
2.202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到靖西市气象局大门旁,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桂L****9货车的1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750元。
3.2020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靖西市新靖镇绣球大道景江假日酒店旁的停车位,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A****S货车的2个电瓶盗走。
2020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靖西市新靖镇新城一小区**号**旅馆**号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韦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兰敏
检察官助理:黄青全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在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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