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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5年5月18日因盗窃被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4日因盗窃被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春天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趁庆云县***镇**村其大娘孙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溜门入院,窃取孙某某家中安装于西屋的空调一台,因无法获取空调具体型号,无法评估价值,涉案价值不详。

2.2018年秋天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趁在孙某某家中暂住之机,窃取孙某某安装于家中的空调一台,涉案价值2149元。

3.2019年1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同村村民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窃取刘某某放于家中客厅电视柜上电视机一台、放于家中东屋床上手机一部,电视机销售于庆云县旧货市场陈某某处,涉案价值6801.54元。

4.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趁孙某某家中无人且有孙某某家中钥匙之机,窃取孙某某家中电视机一台,销售于庆云县旧货市场陈某某处,因无法获取电视机具体型号,涉案价值不详。

  5.2019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同村村民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窃取刘某某安装于家中空调一台、放于东屋白酒两瓶,涉案价值747.6元。空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盗窃作案5起,涉案价值9698.14元。

    另查明,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远洋城滨雅花园被庆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空调、白酒酒瓶照片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德州市价格事务所所做的价格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7.陈某某手机内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杨某某曾因盗窃被多次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应从重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刘炳泰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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