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9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开封市龙亭区**乡**村**队**号。于201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开市金明区**路附近,趁副驾驶窗户未关从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南的白色别克牌轿车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900元。
2、2019年3月中旬某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开封市**医院南门附近,从被害人张某某的“**店”超市内盗走现金200元。
3、2019年3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开封市龙亭区**路**小区北门附近,用砖块将买某某的“**涮锅”玻璃门砸烂,进入店内,盗走二瓶46°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二瓶;后又到该涮锅店东隔壁于某某经营的“**饸饹面”饭店,从门缝钻进店内,盗走白色ipad4平板电脑一个。而后又沿街继续作案,从门缝钻入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造型”理发店内,盗走现金700元;从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婴品”商店内盗走现金1000元。
4、2019年3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封市**路与**路交叉口附近,先后进入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米线”店和被害人臧某某经营的“**汽车装饰”店内,从米线店内盗走现金30元,从**汽车装饰店修理车间内盗走孙某某放在该店内维修的车牌号为豫BS****的别克君越汽车遥控钥匙一把;得手后杨某某步行来到**小区西门南侧,在被害人焦某某经营的“**国旅”旅行社内,盗走42°洋河青瓷白酒一瓶后逃离现场。
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白色ipad4平板电脑价值
400元;二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价值300元;一瓶洋河青瓷白酒,经鉴定价值54元。共盗取现金2830元,盗窃总价值共计3584元。
2019年3月22日凌晨2时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票、发还清单;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臧某某、吴某某、焦某某、买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江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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