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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89********,汉族,初中肄业,打工,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打工的位于开封市鼓楼区鼓楼街**火锅串串店内,将同事郜某某放在后厨沙发上的蓝色风衣内侧口袋打开,从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600元。盗窃后杨某某离开现场逃至开封市祥符区,后于2020年3月11日在开封市祥符区开元温泉酒店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杨某某家属赔偿郜某某2600元,郜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娴

检察官助理:冷若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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