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开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日11时至次日7时之间,被告人杨某某到开远市**路**酒店旁一心堂门口,盗走被害人蒲某某希停放于此的蓝色誉玛牌电动车一辆,并将电瓶拆下变卖给他人。被盗电动车已追回,电瓶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含电瓶)价值人民币2086.69元。
2.2019年8月2日晚上至次日5时之间,被告人杨某某到开远市**路**小区9幢2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那某某停放于此的灰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并将电瓶拆下变卖给他人。被盗电动车已追回,电瓶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含电瓶)价值人民币2731.25元。
3.2019年9月22日20时至次日8时之间,被告人杨某某到开远市**街,盗走被害人段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雅迪电动车一辆,并将电瓶拆下变卖给他人。被盗电动车已追回,电瓶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含电瓶)价值人民币2807.30元。
4.2019年10月22日16时至次日11时之间,被告人杨某某到开远市**路**家具城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灰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并将电瓶拆下变卖给他人。被盗电动车及电瓶均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含电瓶)价值人民币4262.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电动车照片及其住处查获的口罩;
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蒲某某希、那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零三个月以上二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俊秀
代理检察员:后恒锋
(院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人民币964元,口罩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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