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41993********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井研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7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桂湖街道桂湖公园露天停车场,使用工具敲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小汽车副驾驶车窗,将车内现金若干盗走。
2、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桂湖街道湖滨路149号德勤图文商铺附近,使用工具敲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小汽车副驾驶车窗,将车内一部红色OPPOR11手机盗走。
3、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桂湖街道香城大道266号红树林小区正门旁的绿道上,使用工具敲碎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棕色小汽车副驾驶车窗,将车内一部金色VIVOY67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强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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