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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原高新区**酒店保安)在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酒店外的露天停车场内,对停放车辆进行巡查时发现一辆香槟色宝马汽车(车牌号川A*****的车门锁未落锁,遂将车门拉开,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车辆手套箱内钱包中的50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后将车门关好离开现场。22时许王某某取车离开停车场,途经加油站加油时发现钱包里现金被盗遂报警。民警在停车场将杨某某挡获,从其身上查获全部被盗现金。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畏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5982895**** 

2.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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