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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10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包屯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扶沟县包屯镇李岗村其朋友李某甲家玩时,将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存放在家中的尾号为0895的农商行银行卡盗走。10月13日22时许,杨某某到农业银行扶沟县包屯分理处,使用盗窃的银行卡通过ATM机取出人民币3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杨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李某甲3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现场勘验笔录;

(4)相关书证:户籍证明、取款记录、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松涛

检察官助理:吴  震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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