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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22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现住在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逃脱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6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5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03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4月28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经预谋后,驾驶鄂QE7P73黑色轿车窜至新郑市107国道附近,后步行至案发现场,将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新郑市新华路办事处的豫A3J79A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箱五粮液,一箱5瓶的飞天茅台。经新郑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5080元。

2、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经预谋后,驾驶鄂QE7P73黑色轿车窜至新郑市107国道附近,后步行至案发现场,将受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新华路路北通宝典当行门口借其朋友许某某的豫AQ7916黑色迈腾轿车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盒1918铝盒香烟(未拆封),一条软中华(未拆封),一瓶飞天茅台酒,行车记录仪,经新郑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650元。

3、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经预谋后,驾驶鄂QE7P73黑色轿车窜至新郑市107国道附近,后步行至案发现场,将受害人朱某某的豫AEX899奥迪轿车的左后玻璃砸烂,并盗走车内100美元。

4、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经预谋后,驾驶鄂QE7P73黑色轿车窜至平顶山郏县交警队附近,将受害人刘某某的豫DBC955白色汉兰达越野车车玻璃砸烂,盗走五瓶五粮液白酒,一箱五星级五粮液白酒,一条零三盒中华烟,经新郑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550元。

5、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经预谋后,驾驶鄂QE7P73黑色轿车窜至平顶山郏县交警队附近,将受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附近的白色本田CRV车玻璃砸烂,并盗走车内烟有一条软中华,一条硬中华,一条黄鹤楼,2条硬盒装芙蓉王,2条细支芙蓉王,,一条贵烟230元,半条黄鹤楼。经新郑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9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

刘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谭某某,熊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份;5.现场勘验检查卷,搜查笔录,扣押清单;6.书证:DNA比对表,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表等;7.物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向红

2019年88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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