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市滨湖区**路**馆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乡**村**坞**号,暂住无锡市新吴区**园**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8日下午3时20分许,至本市滨湖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门前,乘隙窃得范某某停放该处电动自行车前置储物箱内的苹果牌XsMa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52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拍摄的赃物手机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新吴区**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案发后,上述赃物手机已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 获,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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