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2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8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0月14日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8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0月14日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同村夏某某(未满16周岁)等人到普定县**镇**村**养殖基地附近**水库河沟抓龙虾回到河岸上后,发现有几人在该基地田里抓龙虾,遂追赶,抓龙虾的几人误认为被饲养龙虾的人发现遂逃散,并遗留一辆价值780元的白色二轮电瓶车在现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商量将该电瓶车拉回家自己使用,二人返家骑得杨某甲父亲吴某某摩托车回到基地将电瓶车拉回杨某乙家上面路边存放。次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将该电瓶换了钥匙后销赃给同村杨某丙,得币750元,二人共同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车追回。
2. 2019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夏某某到普定县**镇**村**园处玩时,三人决定偷个车骑到远处偷车,并经三人实地查看后,被告人杨某乙与夏某某遂到**园广场等候放风,被告人杨某甲到**村**小区**单元一楼楼梯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一辆价值5880元的贵G**白色春风牌二轮摩托车。后三人在普定县白岩镇孙家寨鱼塘汇合将车牌卸丢后骑车到普定县马官镇寻找作案车辆,并在**镇政府广场旁发现一辆摩托车,因发不动遂丢弃。2019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返回白岩镇后与同村孙某某谈成4000元价格准备将春风牌二轮摩托车卖给孙某某,并约定过几日孙某某有钱后付钱交车。案发后,普定县公安局已将该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照片;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孙某某、杨某丙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德琼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程晓英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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