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9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原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原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原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原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原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为盗窃财物,采用翻围墙、爬窗的手段进入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村*组**号被害人俞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黄鹤楼1916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财物后尚未离开时,即被回家的被害人抓获,赃物被被害人追回,后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看管疏忽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杨某某、证人孟某某、陶某某以及被害人俞某某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昕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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