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4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79********,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2020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路**医院门口对面的**店门口的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车兜内的苹果XR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苹果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佳峰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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