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窜至永康市**新区**物流**区**栋**钓具有限公司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微信内(微信号为z**)的共计36772元分多次转入自己微信中(微信号为T**),用于日常开支等。现已扣押杨某某微信内18050.1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灵美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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